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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4-02-20 16:40来源:网络媒体 作者:admin 点击:

武政办[2011]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488号令)、《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334号令)精神,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每年度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年度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根据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内在职人员核定。上年度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指本单位达到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有平等工资待遇的在编人员或签定1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办理了基本社会保险的在职职工人数。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照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离退休人员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
三、年审及核定
(一)每年年初,由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发当年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明确残疾人就业安置情况年审及保障金征缴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武汉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按“属地管理”和“级次管理”的原则,提交各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
(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年审通知要求到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一律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
(四)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签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行政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通知书》)。对在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位(以下称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将《保障金征收通知书》送达主管部门,同时按照核定的缴纳保障金数额出具《财政非税收入缴款书》,由用人单位自行到银行缴纳。其他用人单位的《保障金征收通知书》送达市地税部门。
四、征收和缴纳
(一)地税部门依据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移交的《保障金征收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依法足额征收。
(二)主管部门收到《保障金征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督促所属单位在规定时限办理缴款手续。
(三)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时,使用《财政非税收入缴款书》直接划缴同级金库。
(四)每年年审工作结束一个月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将保障金缴纳情况分别通知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所属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保障金应缴未缴金额核对确认后,填写《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代扣回执书》(以下简称《保障金财政代扣回执书》)交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逾期不提交的,视作认可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意见,并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交应缴未缴的清单,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五、代扣代缴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依据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汇总提供的采取财政代扣方式划缴保障金的单位名册、《保障金征收通知书》副本及《保障金财政代扣回执书》,集中办理财政代扣手续,代扣保障金直接划缴同级金库。
(二)财政部门办理代扣保障金业务时,按照以下资金来源顺序划缴保障金:单位往来户可用结余资金、部门预算中不可预见支出及未细化项目(包括:机动经费、应急经费、待确定项目等)、财政拨款结余资金、部门预算公用经费。
如所属单位经费不足,可扣缴主管部门经费;如当年资金不足,可于次年部门预算批复下达后,办理财政代扣手续。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残联及其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地税、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和完善保障金征缴机制。
(二)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好所属单位按照要求做好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足额缴纳保障金。
(三)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支出在“工资福利支出-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按政府性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编码 1030142)缴入同级金库。
(四)各区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具体操作规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